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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又被告於本件酒醉駕車期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碰撞時為上午7 時許,處於日照充足,而視線良好之情事,且從刑案發生現場照片及警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53頁) ,本件被告係自後方向前行駛,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時發生擦撞,但當天天氣晴朗,而事故發生地點又別無轉彎、遮蔽處,處於開闊且筆直之大馬路路段,應可輕易察覺告訴人車輛之位置及動向,被告卻在偵訊時,稱告訴人突然衝出來等語(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 ,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未加妥善注意,致使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應認被告對於該車輛事故之發生存在過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雖在酒駕時違犯過失傷害罪,似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條件,但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在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中,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之,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本於責任原則及刑法謙抑性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應認無須在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刑責中,再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被告刑責,併此附明。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經該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酒醉駕車犯罪,非過失所致;
又前案執畢後,未滿2 年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更在駕車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導致他人之身體健康受到損害,殊有不該,被告在本件酒醉駕車途中,非但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更實質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其傷害之內容,又為左踝骨折之傷害,屬於需花費較多時間方能痊癒之傷勢,並將對他人生活起居造成較長期且大幅之影響,足認被告本件犯行已造成一定之侵害。
並參酌被告之前科記錄,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有數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或遭法院判刑之記錄,除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外,更足認被告改過之意不堅,輕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健康於無物,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自陳職業為粗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見偵緝卷第77頁、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號
被 告 陳志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珠江140號之4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上午6 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某公司宿舍飲用半瓶鹿茸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宿舍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城鎮塔山電廠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 時7 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2 段161 號「金民加油站」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沿伯玉路2 段右外側慢車道行駛欲左轉進入「金民加油站」由陳祥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祥富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陳志鵬自己亦受有傷害送醫。
經警據報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於同日上午7 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為0.48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上情。
又陳志鵬肇事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祥富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鵬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祥富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4 月23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90005599號函及檢附之金門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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