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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更正為:「凌晨1 時2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和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猶不知悔改而再度酒後駕車,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工程業、平均月入4 萬多元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 頁、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5號
被 告 呂和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0 號2 樓
居金門縣○○鄉○○村○○000 ○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和宗於民國109年7月4日晚上11時許,在金門縣○○鄉○○村○○000 ○00號2 樓住處飲用1 杯高粱酒及些許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5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住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金門縣○○鄉○○路0 段000 號「福星KTV 」搭載某友人。
嗣於同年月5 日凌晨1 時25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榜林11號前路段時,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 時39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56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和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警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委託移置領回車輛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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