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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意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意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城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 年2 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
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犯竊盜、妨害自由、違反票據法等案件,素行不佳,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且其犯罪過程中幸未肇事,未對他人或財物造成實質性之損失,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打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婚(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31頁;
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0號
被 告 賴意峯 男 6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意峯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小西門附近某工地飲用1 罐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工地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金山路右轉環島西路1 段往光前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00 號前路段時,因右轉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6 時21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25MG/L,已達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意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供承不諱,復有警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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