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9,城交簡,5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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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俊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2 時5 分止,在金門縣金寧鄉埔後之「陸海空餐廳」飲用瓶裝啤酒2 瓶,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當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陸海空餐廳」,前往金門縣○○鎮○○路000 ○0 號「老先覺火鍋店」斜對面之工地,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林文俊甫抵達金門縣○○鎮○○路000 ○0號時,即因違規手持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並因其散發酒味,由警員當場對林文俊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與親友通知書等事證在卷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51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3頁、第35至37頁) 。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城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20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公共危險,非過失所致,且與本件罪質相同,前案執行後再犯本件之罪,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危害交通安全,且被告酒駕過程中雖未與他人或物品發生碰撞,但其係因駕駛中非法持用行動電話遭到警方攔查,是被告除酒醉駕車,在認知、反應能力低下之情況駕車外,更無視號誌,採用違反交通規則之危險方式駕車,益加深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手段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時已造成一定之危害,具有之危險性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見偵卷第9 頁受詢問人欄、第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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