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9,城交簡,5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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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漢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蕭漢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飲酒後不應駕車上路,理應知之甚詳,卻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呼吸吐氣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未肇事,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日入1200元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822 號卷第23頁、警卷第5 頁),暨本件犯行係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蕭漢聲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57 巷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漢聲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 巷0 號住處飲用約半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金門縣金湖鎮湖前統一7-11便利超商購物。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湖前統一7-11便利超商前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48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漢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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