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9,城簡,100,2020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於告訴人乙○○前往被告家中商討還款事宜時,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瘀傷2 ×2 公分、鼻部瘀傷2×2 公分、鼻骨骨折、左臉瘀傷5 ×3 公分、左臉擦傷3 ×0.2 公分、左側上臂瘀傷16×15公分、左側前臂瘀傷6 ×5公分、左側手部瘀傷6 ×5 公分、左側大腿瘀傷7 ×5 公分、左側小腿瘀傷7 ×6 公分等傷害,實有不該,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情緒管理能力不佳,且其係持具有殺傷力之球棒攻擊告訴人,而攻擊之部位又包括頭部,為人體之脆弱部位,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嚴重之危害,而傷害範圍又遍及告訴人頭、手、腳等處,其攻擊手段之危險性甚高,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其別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佳。

另外,觀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言詞及書狀陳稱:在103 年間跟誠泰當鋪買下被告配偶之債務475 萬元、因借款關係,與被告配偶將被告戶籍地( 即金門縣金湖鎮塔后000 號) 所在之房屋登記在案外人趙筱菱名下、告訴人曾在107 年9 月至108 年間,與被告配偶發生數次性關係等語(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0 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117 頁、第121 頁) ,足見被告住家之產權,因被告配偶與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而移轉於他人,隨時可能遭到變賣,陷於不確定之地位,而告訴人又與被告配偶發生數次性關係,無論其發生原因係如被告、被告配偶所稱為遭告訴人以借款脅迫,抑或係如告訴人所稱係在告訴人化療完頭腦不清醒時遭引誘、設計陷害,但告訴人身為有配偶之人( 見警卷第32頁) ,又曾身任教職( 見偵卷第119 頁) ,卻未把持正常交往界線,多次與被告配偶性交,乃屬客觀存在之事實。

家為人民安身立命之本,夫妻感情、忠貞為婚姻之支柱,被告先後遭逢家庭、婚姻之雙重打擊,其原因又直接或間接與告訴人有關,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恨,分外眼紅,事出有因,適逢告訴人前往被告家中討債,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以不理性之方式,抒發自身情緒、表達自身不滿固有不當,但究其動機及遠因,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及情感糾葛、婚姻家庭生活遭到動搖,因而情緒失控致生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商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已婚之家庭環境(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