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9,城簡,105,2020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3 、178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3、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 一四八八公克) 及其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柏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6日,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2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於108年8月2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至21頁),可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況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未逾5 年,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城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六、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於警察尚未掌握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嫌疑前,即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調查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檢察官109 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警827 號卷第2 頁、第37頁、偵113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末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復有4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本院卷第18頁、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悔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本次已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對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訴人封鎖臉書,內心感覺不舒服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以丟擲磨刀石之手段致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148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3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113 號卷第55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違禁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之磨刀石1 個,因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且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號
109年度偵字第178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43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45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 巷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北堤路停車場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
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8 年12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北堤路停車場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
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李柏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查獲李柏勳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於109 年1 月21日上午5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北堤路停車場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
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光前路39之3 號後方空地,發現李柏勳人車有異,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淨重0.149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查袋1 個,復於同日下午3 時
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李柏勳與楊鎮瑋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7日上午7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號外,以其所有之磨刀石,砸向楊鎮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嗣楊鎮瑋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鎮瑋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鎮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金城分局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金門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1日、109 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 月17日毒品鑑定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估價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城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11月8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