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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淵
被 告 關浩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淵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關浩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呂子聰」,更正為「證人葉崑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世淵、關浩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情緒控管不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而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行為要不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斟酌被告呂世淵曾有毒品前科,被告關浩霖曾有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本院卷第13至19頁),素行不佳,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呂世淵因認告訴人海上作業時碰撞其駕駛之船隻致船隻有翻覆危險之犯罪動機、目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門酒廠作業員、勉持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關浩霖因認告訴人以機器收網之方式捕撈漁貨,破壞海洋生態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目的、初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6號
被 告 呂世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庵邊36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關浩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復國墩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淵、關浩霖與黃進嚮均從事漁業作業。
黃進嚮前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復國墩海域,從事收網作業時,撞擊呂世淵船隻,隨即逃逸,而與呂世淵發生糾紛。
嗣呂世淵、關浩霖與黃進嚮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許,在金湖鎮復國墩海域相遇,呂世淵、關浩霖駕船追趕黃進嚮之船隻,黃進嚮於海上撥打電話協請金門第九海巡隊到場處理。
旋呂世淵、關浩霖與黃進嚮於同日上午7時至8時許,相約於金湖鎮復國墩旁觀景涼亭協調,呂世淵、關浩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黃進嚮,致其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旋經第九海巡隊員出面制止。
嗣黃進嚮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進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進嚮指訴及證人呂子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光碟1片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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