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9,城簡,115,202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元共同犯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對於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足成罪。

所謂「隱匿」係指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馬國元受執行搜索扣押員警所託管理3184號貨櫃內之大陸牡蠣,卻依另案被告林福基之指示,將3184號貨櫃內之大陸牡蠣拖回嘉義縣東石鄉交付林福基,並由林福基僱工剝殼成生蚵後出售獲取款項新臺幣34萬3000元,自屬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是核被告馬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復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福基,對於隱匿經警責付予被告之大陸牡蠣,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治,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並因其將扣案之大陸牡蠣拖回交付林福基販售,致未經檢疫之大陸牡蠣流入交易市場,影響食品衛生安全,及牡蠣市場交易,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存查(本院卷第13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從事聯結車駕駛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馬國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國元明知為警在高雄港停泊之臺金航線貨輪「大正輪」查扣貯放在3184號冷凍貨櫃內之大陸帶殼牡蠣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扣押證物,已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察分署金門查緝隊當場責由馬國元保管,馬國元並於責付保管單上簽名。
馬國元竟與林福基(另提起公訴)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裝有扣案大陸帶殼牡蠣之貨櫃運回嘉義縣東石鄉,將上述大陸帶殼牡蠣交付林福基,林福基再以小貨車分批將該批大陸帶殼牡蠣載往某處後,僱工剝殼成生蚵後出售獲取款項新臺幣(下同)34萬3000元,再將該筆款項匯予陳應超再轉匯予周以炎(陳應超及周以炎均另提起公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國元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福基、陳應超及周以炎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另案被告108年度偵字第595 號、693 號、752 號之起訴書、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託運紀錄、裝船登記單、108 年1 月16日10時10分至12時高雄港第17號碼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108 年1 月16日監聽譯文各1 紙及3184貨櫃暨牡蠣照片8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文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