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9,城簡,119,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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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峻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石峻菖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所為之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月14日,以105 年度城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轉讓對象為其友人,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2 名由前妻家人照顧之未成年子女、無業、勉持及因工作時自鷹架摔落致腦部受傷而行動不便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7號
被 告 石峻菖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建華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峻菖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城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建華20號,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鳴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施用1 次。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峻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鳴展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謝鳴展)檢體編號:C0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上列管之禁藥,除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加重後之法定刑又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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