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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進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以徒手及手持圓鍬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行為要不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 告 戴進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進發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7日上午8時25分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洋山淨水場旁,因工程協調問題,與夏永鑫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拳毆夏永鑫右側臉部,並持圓鍬毆打夏永鑫之左側臀部,致夏永鑫身體因此受有右臉鈍傷、兩側性腕部及前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永鑫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進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永鑫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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