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9,城簡,127,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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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 行動電話( 白色,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承皓與蔡澤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楊承皓在不詳時間、不明處所,先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c之賭博上線處,取得「歐博娛樂城」( 對外網址:1314net .weebly .com;

代理網址:ams.calibet .com ;

會員網址及手機板網址:www .abgapp88.net/cali) 之管理權限,並利用其管理權限,開通上開網站可供不特定公眾連結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3 至4 組,並在民國108 年8 月間,於不詳處所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給蔡澤恩(蔡澤恩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城簡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由蔡澤恩接續於同年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 提供帳號、密碼予張景威、李仁鎧及蔡介豪等人(張景威等人涉嫌賭博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供張景威、李仁鎧及蔡介豪等不特定人利用智慧型手機上網押注、簽賭運動賽事及撲克牌百家樂等,其中運動簽賭每次押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最高5000元,賠率依照不同運動種類每天變化;

百家樂每注金額100 元至1 萬元不等,賠率為閒家1 比1 、莊家1 比0.95,依賭客所下注之金額決定獲利多寡,並以現金結算,每週一結算運動賽事簽賭部分,每週二結算百家樂簽賭部分,由蔡澤恩向其下線收取賭金後,轉交楊承皓,由楊承皓以轉帳方式轉交給上線,蔡澤恩、楊承皓可從中抽取共0.5%傭金( 各分一半,即楊承皓、蔡澤恩各分得0.25%)。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自賭博上線處,取得前開網站之管理權限,並有開通、交付供他人賭博之用之帳號、密碼給蔡澤恩,蔡澤恩並有將帳號交給下線,供下線進行百家樂賭博之事實,矢口否認能夠抽取利益,以及有何經營運動簽賭行為,辯稱:只是介紹,不能從賭博網站中抽取任何利益,該網站僅有經營百家樂等語。

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具證人蔡澤恩、證人即賭客張景威、李仁鎧、蔡介豪等人之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8 至32頁) ,上開證人與被告本無仇隙,無須刻意虛構事實,陷被告於罪,且前開證人彼此間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此等證言應屬可信,本案復有被告手機畫面截圖3 張、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 對話截圖14張、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暨其附件、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3至34頁、第37至43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68 號卷第5 至10頁、第45至73頁) ,此等事證之內容亦與上開證人證述互相符實,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稱不能抽取任何利益、僅為介紹、歐博娛樂城經營百家樂等語,但證人蔡澤恩業於警詢中陳稱:有開簽賭球版的帳號給證人張景威,簽賭球版的網站名稱為歐博娛樂城百家樂,權限是被告開給證人蔡澤恩的、與被告均分0.5%手續費等語( 見警卷第10頁) ,並參酌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其中被告以通訊軟體與帳號名稱為「祺鴻」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通話,被告稱:成數麻煩給高一點,帶帳辛苦工作、有開設了嗎等語,後「祺鴻」即傳送毆博娛樂城網站之管理帳號、密碼給被告,並記載卡利92% ,月結90水等文字,此有該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3頁) ,從其前後文觀之,被告在洽談成數、開設之問題後,對方即傳送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是該畫面截圖應係雙方在洽談經營賭博網站之手法以及分成,而「祺鴻」傳送給被告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同時,傳送之卡利、月結等文字,益足證被告確有自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中獲取利益,並衡諸前開證人蔡澤恩之證述,可認被告確實有從參與經營簽賭網站之過程中獲取至少每筆賭金0.25 %之分成。

另歐博娛樂城網站首頁中,確實記載「歐博娛樂城,提供真人視訊、體育投注. . . 」之文字,可認該賭博網站的確同時在經營體育投注之簽賭項目,而非僅有百家樂,被告掌控該網站之管理帳號,又為提供帳號給證人蔡澤恩之人,自當知曉該賭博網站之其他賭博項目,並具備開設包括百家樂、運動簽賭帳號之權限,且若非被告開設權限,證人蔡澤恩也無從與其下線進行運動簽賭,是本件參與經營之賭博類型,除百家樂外,應尚包含運動簽賭。

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稱被告可在賭客輸錢時拿到30% 之賭金等語,但此點業經被告否認,且觀前開被告手機截圖照片中,其所載卡利92% ,月結90水等文字,雖極有可能指涉被告可從中抽成之成數,但其所指涉之成數、抽成方式究竟為何,均尚待進一步釐清,惟警詢及偵查卷中,均無進一步之證據可供釐清、佐證,上開手機畫面截圖也僅被告與「祺鴻」間對話之極少部分,欠缺前後文以供參照、推敲,自難僅憑上開文字之記載,認定被告有在賭客輸錢時抽取前開賭金,此部份起訴事實即難以憑採,並此附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換算後予以明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刑法第268條,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其構成要件,該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同。

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故在概念上,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其雖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空間內傳遞資訊,則藉由手機、電腦等相關設備上網簽賭下注,實與親自到場下注賭博財物無異,故行為人若意圖營利,提供虛擬空間並將連結方式、手段供給不特定多數人,使多數人能在虛擬空間賭博者,此雖為無形之空間場所,但仍與刑法第268條規定「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要件相合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蔡澤恩、其上線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c」之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與證人蔡澤恩共同於108 年8 月間多次提供帳號、密碼給張景威、李仁鎧及蔡介豪等人,但此係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單一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所為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城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同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賭博犯罪,非過失所致;

又前案執畢後,甫過2 年許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罪,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上網登入賭博網站之方式為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且透過網路方式賭博,將使賭博歪風之擴散更快、牽涉更多人民,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尤為巨大,復參酌證人蔡澤恩於警詢中陳稱:因網路簽賭,張景威有贏30萬元、忘記有欠李仁鎧55萬元、蔡介豪賭輸欠5 萬元等語( 見警卷13頁) ;

證人張景威證稱:玩網路百家樂大約1 個禮拜,裡面積分點數折合臺幣贏了30萬等語( 見警卷第15頁) ;

證人李仁鎧證稱:從108 年8月10日玩百家樂3 至4 天,贏遊戲點數55萬,換算新臺幣55萬等語( 見警卷第22頁) ;

證人蔡介豪證稱玩網路百家樂輸11.5萬元,還欠蔡澤恩5.5 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31頁) ,可見前開賭博網站賭金數額,動輒上達十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並在短短數天內,即能產生高額之利益流動、往來,相較於一般之小額對賭,被告以前開網站聚眾賭博,更容易產生巨大誘因,吸引一般人民參與賭博,又因高額之金錢流動關係,將誘使人民在短期間內投入高額之金錢,甚至可能影響生計或身家,進一步引發更嚴重之社會問題,被告本案之犯行,實已造成相當之影響,且觀被告之前科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仍尚有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其他之賭博案件,此除可顯見其素行不佳外,更可見被告明知賭博之危害,卻為一己之利,一再涉犯賭博相關犯罪,更將此一危害向外擴散,全然不顧我國社會風氣之端正以及法規禁令,實應非難。

再被告犯後僅部分承認犯行,對於其犯罪抽成、賭博種類均刻意隱瞞,意圖逃避、減免將面臨之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待業中、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環境小康、未婚(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46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APPLE 行動電話( 白色,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 0 支(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9 年度保管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 號卷第21頁) ,此為被告與上線聯繫、取得經營前開賭博網站權限及帳號之工具,此有前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3頁) ,足見前開手機為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之工具,爰依前開規定,對前開手機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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