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9,城簡,129,2020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順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順海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順海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先後漠視主管建築機關2次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行為,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本於在同一地號增建同一違章建築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又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法規申請許可,即擅自建造建築物,已有可議,又經主管建築機關發覺而制止不從,遵法意識不足,並妨害建築管理,均不足取,兼衡其經主關機關2次勒令停工後,繼續施作面積共約4.2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完工程度:85%-80%)=4.2平方公尺】;

然慮及被告無受刑事判決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亦陳明作為神明廳使用,方違犯本案之動機與目的,容非危害重大之惡質犯行;

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他卷第59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前開建築物原已被勒令停工,因被告不遵制止,續予建造,其結果係在原建築物上將加蓋第4層RC輕鋼架鐵皮結構建築物再完成5%(面積業如上述),此係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

而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該法第25條之規定而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已見前述,復參建築法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之立法宗旨,可知擅自建造之違法建築物應否強制拆除,允宜由主管建築機關考量建築法制定之本旨,斟酌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巿容等各因素,秉承其專業審慎裁量為之,方較妥適。

倘不問建築法制定之意旨,一昧逕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沒收,恐非周延甚明。

故本件違法之建築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5號
被 告 翁順海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順海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金門縣○○鎮○○路0000號(金城鎮北堤段236地號)原有3層建築物頂樓增建RC輕鋼架鐵皮結構建築物第4層(面積約:5公尺×16.8公尺=84平方公尺),經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於109年3月3日以汁建字第1090002610號函查報,金門縣政府於109年3月9日以府建管字第1090018458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補辦建築申請手續。
詎翁順海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犯意,繼續僱工興建,經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發現後,於109年3月18日再次依法查報函知金門縣政府。
嗣金門縣政府復於109年3月23日以府建管字第1090023918號函對翁順海勒令停工。
詎其仍不遵從制止,繼續僱工施作上開違章建築物,經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發現後,於109年3月31日又再次依法查報函知金門縣政府。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順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金門縣金城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109年3月9日府建管字第1090018458號函、109年3月23日府建管字第1090023918號函、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9年3月3日汁建字第1090002610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109年3月18日汁建字第1090003354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109年3月31日汁建字第1090003887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