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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09年4月5日凌晨1時5分」,更正為「民國109年4月15日凌晨1時5分」,倒數第1行「,」後補充:「損失金額為新臺幣5,7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9日,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以徒手強拉之手段致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左手拉桿、前方向燈殼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危害,使告訴人損失新臺幣5,750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慮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 告 陳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金門縣金
湖鎮戶政事務所)
居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辰與林于楟素不相識。
陳辰於民國109年4月5日凌晨1時5分,在金門縣○○鎮○○路00巷0號,見林于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右手拉該機車後座後方握把、左手拉該機車左側龍頭處之方式,往左側強拉,致該機重摔在地,導致該機車左側近前方向燈處烤漆損壞、前方向燈燈殼磨損、左手拉桿毀損、左側板金損壞、左側造型邊條損壞、左側後視鏡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于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辰於警詢中固坦承其行為導致機車毀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撞倒該車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于楟指訴綦詳,且有萬達機車行估價單1紙、訊問暨勘驗筆錄、監視器截圖相片暨光碟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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