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9,城簡,133,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1號、第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告訴人常宏寓等7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時下詐欺犯罪盛行,利用人頭帳戶所在多有,政府也利用各種管道,宣導、告知不應將自身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已足使一般人知所警惕,妥善管理自身銀行帳戶,被告卻為謀取利益,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號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殊值非難,兼衡本件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被告幫助詐欺詐欺集團誆騙之人數多達7 人,受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約新臺幣( 下同) 170 萬元,依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收入水準,已為約73至75個月之基本工資,實屬鉅款,其所造成之危害已為嚴重,然考量被告並無其他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20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其職業為商、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未婚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9 頁受詢問人欄、第138 頁) ,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自承:因上開幫助詐欺行為,綽號「偉誠」之男子匯款46000元至被告帳戶中,其中1000元是開戶金等語(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0 號卷第21頁) ,其中開戶金1000元之部分,為被告取得帳戶、遂行幫助詐欺行為所支出之成本,而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明示,上開46000 元無論成本、利益,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復稱其之後又匯款2萬元給「偉誠」,因為這是當初高碩亨跟他借的,請被告幫忙還偉誠等語,然此為嗣後本於另一代替清償借款關係所生之花費,為被告事後如何運用、花費其已取得之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上開46000 元為被告基於犯罪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之認定,自不能作為減免本件沒收範圍之依據,併此附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