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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第10行刪除「另再以徒手推打方式」之「另」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所為,且在時空上無法強行分離,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復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05 年6 月28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均係依法執行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出言辱罵,又徒手推打員警,其所為對警察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且所為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並衡酌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犯罪動機、目的、所致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8號
被 告 林偉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成功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豪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9 年3 月26日凌晨1 時11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因酒後涉嫌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李思豪、陳岳甫及林主宜3 人獲報前往察看時,明知到場處理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意,以「幹你娘,警察就是垃圾啦,恁北幹你娘,ㄟ吼幹把恁爸帶回去,幹你娘(臺語)」等不雅言語辱罵員警李思豪,另再以徒手推打方式攻擊另一名在場員警林主宜,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豪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職務報告書、現場微型密錄器錄影對話譯文表、現場微型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110 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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