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9,城簡,14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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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允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新法修正為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部份新法尚未施行)。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 年間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對其作成108 年度毒偵字第63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1月14日確定,後被告後因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檢察官爰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似願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但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曾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命其戒癮治療,惟被告卻在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1日在偵查庭中當庭宣示做成緩起訴處分之意旨(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 ,後未滿1 個月之108 年11月3 日,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此有本院109 年度城簡字第4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緩字第284 號卷第31至34頁) ,無意把握機會,誠心悔改,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仍貪圖一時快樂,殘害自身及社會風氣及治安,犯後態度惡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職業為粗工、板模、約收入平均約4 、5 萬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要扶養母親及配偶之家庭狀況( 見警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7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賢聚18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晚上8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賢聚00號之0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吸食器之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8 年7 月25日晚上8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8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000)、警製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本署鑑定許可書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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