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9,城簡,14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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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99 號、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百龍零點六公升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城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同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

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所有之手提袋後,其中之財物明知不屬於自己所有,卻基於貪念,不將拾得物交給警員、站務人員處理或是放於原處,反而將其侵占入己,又因貪念,趁他人進入土地公廟,並將高粱酒放置於供桌上之時機,將該酒竊為己有,被告反覆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毫不見尊重他人對於財產的使用、占有權利,實質非難,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在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飾詞否認,意圖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更在犯下本次犯行並遭查警詢後,絲毫不知收斂,反在僅經過約1 週時間後,即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絲毫無改過之心,更視國家偵查、追訴於無物,被告目無法紀,肆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除可見被告於前開侵占罪犯行之部分,犯後態度惡劣,更可見被告於竊盜罪犯行之部分,已展現出一定之法敵對意識,主觀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 800 元,雖非極高,但被告卻竊取之並將之飲用殆盡,使受害人無法取回其財物,最終亦未賠償受害人之損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損害,但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總額為1200元,價值亦非極高,且被害人最終取回全數財物,損失已獲得填補,被告此部分犯行造成之損失相對較為輕微,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坦承犯案,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貧寒、離婚之家庭經濟情況(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1 頁、第12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物,已發還於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金門百龍0.6 公升高粱酒1 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9號
109年度偵字第711號
被 告 李金樹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后湖7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樹一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 號金城車站內,見李翁彩鳳不慎遺落而脫離其持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手提袋1 只( 內有拖鞋1 雙、烤雞1 隻、雞肉1 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起內含上開物品之手提袋1 只後離去,而據為己有。
嗣李翁彩鳳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左右,在金門縣金湖鎮市港路重劃區土地公廟內,趁李志捷將所有價值800 元之金門百龍0.6 公升高粱酒1 瓶暫放在供桌上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之,並飲用殆盡。
嗣李志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金樹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提袋及竊盜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翁彩鳳、李志捷指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23日,以108 年度城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9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竊盜部分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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