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9,城簡,14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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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淑芳因方莞姝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陳淑芳之女兒稱陳淑芳與方莞姝之父親方聯武間存在超越正常範圍之男女交往關係,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 年3 月28日18時許,至金門縣○○鄉○○村○○00○0 號方莞姝之住處前,與方莞姝理論,過程中方莞姝稱「外遇本來就是不對的」等語,陳淑芳自覺遭到謾罵,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方莞姝臉部,致方莞姝受有右側臉部鈍傷之傷害。

經方莞姝至警察局提起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方莞姝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方莞姝理論,理論過程中自覺遭到謾罵,故有做出揮打告訴人動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5 至7 頁;

偵卷第23頁) ,核與證人林秀珍、陳家斌、游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9頁;

偵卷第51至5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林秀珍、陳家斌、游淑華於偵查中之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1至29頁;

偵卷第45至50頁) ,足認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至於被告雖辯稱係未打中告訴人等語,然前證人林秀珍、陳家斌均證稱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巴掌等語,且告訴人於109 年3 月28日19時17分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就診時,確實受有右側臉頰鈍傷之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1頁) ,足見被告有以巴掌揮打告訴人,且打中告訴人右側臉頰,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前開辯解核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僅因自覺遭到謾罵,即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鈍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情緒管理能力不佳,且其攻擊之部位,係人體較脆弱之臉部,犯罪行為易衍生其他更嚴重之傷害,危險性非低,殊值非難,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意圖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然考量告訴人最終僅受有右側臉頰鈍傷之傷害,尚非難以痊癒或將對告訴人生活、身體健康造成實質影響之傷害,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清潔員、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勉持、喪偶之家庭經濟情況(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3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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