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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告訴人郭書含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黃佳瑩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曾柏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曾子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王思涵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郭書含及被害人王思涵等8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不僅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自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下同)7 萬4000元,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並考量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使7 位告訴人及1 位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合計達14萬4,600 元,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非微,且被告未賠償其等損失並與之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前於109 年1 月14日因提供比特幣電子帳戶供詐騙集團,經本院以108 年度城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被告卻不思謹慎,仍率以提供自己之帳戶,實應非難,可認其遵法意識,甚為不足,然慮及被告於偵訊時全盤坦承犯行,基於借款目的始交付其帳戶,暨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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