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9,城簡,15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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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彬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竊盜案件發生後,員警尚未發覺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前,被告因他案前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接受警詢,並於警詢過程中自首本件犯行,表明上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利用機會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觀其前科素行,被告在108 年間,曾因侵占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在該罪之緩刑期間內,不思反省,謹慎守法,避免再犯他罪導致緩刑遭到撤銷,反而在前開案件判決之翌年即更犯本件之罪,被告無視將他人之財產權利,更視司法判決結果以及我國法律誡命於無物,已展現出一定之主觀惡性,復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為電腦,本身具有一定之價值,並電腦中常會存放大量所有者之個人、財產等資料,甚至有部分資料將涉及極度隱私,或有難以尋回之重要資料,被告本件之犯行,尚有衍生出更大損害之風險,其犯罪行為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並足以造成一定之危害,但考量被告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又返還前開電腦,使其犯罪造成之危害獲得填補,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粗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2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已將被竊財物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8頁) ,是本件即無須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 告 林元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湖下213之9號
居及指定送達金門縣○○鎮○市○路
00號5樓50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彬向劉芝綾承租金門縣○○鎮○市○路00號5 樓504 號房居住,劉芝綾則居住於金門縣○○鎮○市○路00號2 至5樓,金城鎮菜市○路00號1 樓則由劉芝綾經營服飾店,金城鎮市○路00號3 樓與20號3 樓相通。
林元彬於民國109 年4月2 日晚間8 時許,由金城鎮菜市○路00號3 樓,步行至金城鎮菜市○路00號3 樓之飲水機取水,並由菜市○路00號3樓步行下樓,欲找劉芝綾繳交房租,見金城鎮市○路00號1樓至2 樓樓梯間置有黑色LENOVO G770 筆記型電腦1 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1 部,得手後攜離現場。
旋劉芝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嗣林元彬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經警通知到場詢問,林元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犯行前,向警員承認為行為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元彬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芝綾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之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予減輕其刑。
被告業將上開竊得筆記型電腦1 部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被害人劉芝綾所有之監視器硬碟乙個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得筆記型電腦1 部,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至金城鎮菜市○路00號3 樓是要到飲水機取水,是後來才起意行竊筆記型電腦,另伊沒有竊取監視器硬碟等語。
經查,被害人劉芝綾直承:金城鎮菜市○路00號及18號3 樓是相通的,18號3 樓置有飲水機1 部給房客使用,房客要到18號3 樓飲水機取水不用經過伊同意就可以取水,另伊的監視器硬碟沒有遭竊,伊在警詢表示監視器硬碟遭竊,是因為伊忘記伊把監視器硬碟拔起放在櫥櫃裡等語,是被告既係為取用飲水機內之水而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後,於發現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無人看管時,始起意行竊,自難論以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且被害人既表示監視器硬碟沒有遭竊,即難認定被告有竊取監視器硬碟之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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