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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夾鏈袋( 盒裝、內有陸拾個) 壹盒、燈泡壹個、吸管壹支、夾鏈袋伍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9 月23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下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4頁),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5 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3 號)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 年1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入監,於107 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毒品犯罪,非過失所致;
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觀其前科,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屢犯施用毒品犯罪,卻在經過司法判決、處刑後,仍更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意改過向善、戒除毒品,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體力工、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勉持、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26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管1 支、夾鏈袋( 盒裝、內有60個) 1 盒、燈泡1 個、吸管1 支、夾鏈袋5 個(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9 年度保管字第17號) 經被告自承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語( 見偵卷第48頁) ,此物品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子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居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
108 年12月13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金門縣金沙鎮新興街34號陳子龍住處,查獲陳子龍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燈泡1 個及吸管2 支,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左右,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4 月21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燈泡1 個及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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