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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並考量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被詐騙新臺幣(下同)2萬元,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非微,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慮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被告帳戶中未扣案之2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薛宇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宇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某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頂堡之統一超商區,將其所有之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8 年9 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月桃佯稱:為友人許麗娟,急需用錢,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云云,致許月桃陷於錯誤,商請其子吳國維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8 樓,轉帳2 萬元至薛宇哲上開金融帳戶。
嗣許月桃發覺有異,告知吳國維,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國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宇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金門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辦理貸款,才將帳戶資料寄送對方,對方說可以幫伊處理薪資轉帳及財力證明,協助伊方便過件云云。
(一)上開金門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吳國維之母許月桃遭詐騙後,指示告訴人轉帳至上開金門郵局帳戶乙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許月桃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上開金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金門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
查本件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金門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
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再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之事實,足認其應可知悉對方並非循合法借貸流程之人,足認被告於寄出前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前,已預見其帳戶一旦遭對方取得控制使用權後,將因對方得以任何使用該帳戶,有可能遭盜領或遭不法份子濫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不法風險,然其仍執意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已足彰顯其具有其帳戶因僅餘10元之存款餘額,「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8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告訴人於108 年9 月27日匯款2 萬元至被告金門郵局帳戶後,未遭提領,其該帳戶內之2 萬元,應認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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