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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城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張宏彬
被 告 廖麒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 年度城簡字第10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對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難謂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既未起訴被告廖麒雄為本件妨害名譽之共同正犯,被告亦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8號、109年度偵字第2 、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本院109 年度城簡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該被告為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9 年度城簡字第101 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既尚未有何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且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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