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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城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靖筌
楊志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 日金湖警刑字第1100001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靖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鋼筋( 鐵條) 壹支沒入之。
楊志忠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靖筌、楊志忠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17日上午7時58分許。
㈡地點︰金門縣○○鎮○○里○○000 號(民宅)。
㈢行為︰被移送人等2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林靖筌懷疑張志勤與其之妻子有染,飲酒後手持鋼筋夥同楊志忠前往上開地點欲找張志勤理論,未取得住戶同意,直接闖入上開民宅,於2 樓至3 樓樓梯間與張志勤談論上開外遇之事,進而大聲咆哮、怒罵三字經,林靖筌並持鋼筋毆打張志勤,後張志勤的弟弟張志錄到場阻止,被移送人等2 人即與張志勤、張志錄等人發生拉扯、扭打,致張志勤受有左眼部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以上開方式加暴行於張志勤、張志錄,並滋擾該戶民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林靖筌、楊志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張志誠、張志勤、張志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
㈤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林靖筌、楊志忠上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
被移送人林靖筌、楊志忠共同實施上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
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林靖筌、楊志忠上開一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及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要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應從一重之同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林靖筌、楊志忠以上開行為滋擾民宅,並加暴行於張志勤及上前勸阻之張志錄,其所為顯非適當,暨衡酌被移送人林靖筌、楊志忠違反之手段、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鋼筋( 鐵條) 壹支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林靖筌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15條、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計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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