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李學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二、吳欣翰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 三、黃遠鈞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 四、游志堅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 五、張博昇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 六、陳偉智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 七、李浚弘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 八、楊凱翔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 九、陳維揚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所涉傷害
- 二、論罪:
- 三、累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學淵因其母親遭同事
- 五、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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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淵
吳欣翰
黃遠鈞
游志堅
張博昇
陳偉智
李浚弘
楊凱翔
陳維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學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吳欣翰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遠鈞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游志堅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張博昇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偉智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李浚弘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楊凱翔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陳維揚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所涉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等罪,另行提起公訴)」更正為「(所涉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為有罪判決,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⒈核被告李學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又被告李學淵與黃冠瑀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㈢:⒈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
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發生鬥毆之地點即金門縣○○鎮○○○區000號旁網球場(下稱太武社區網球場)及「夏之興KTV」旁停車場,對外均無設有任何阻隔或障礙,亦無任何禁止他人進入之告示或標誌,顯與一般得讓人隨意通行之聯外道路、空地無異,可知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進入,如此亦能便於太武社區網球場及「夏之興KTV」旁停車場與外界聯繫,是太武社區網球場及「夏之興KTV」旁停車場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⒉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⒊查本案由被告楊凱翔聯絡將告訴人黃文雄約至太武社區網球場,並聯繫黃冠瑀到場,黃冠瑀夥同被告李浚弘、陳維揚、張博昇、吳欣翰、陳偉智等人共同前往太武社區網球場,以及黃冠瑀為壯大己方聲勢,夥同吳欣翰、黃遠鈞、游志堅等人返回「夏之興KTV」,雙方即在「夏之興KTV」附近停車場相遇,被告楊凱翔、李浚弘、陳維揚、張博昇、吳欣翰、陳偉智(太武社區網球場),被告吳欣翰、黃遠鈞、游志堅(「夏之興KTV」附近停車場)於到場前,即已知黃冠瑀係為夥同眾人援助進而毆打告訴人黃文雄及被害人葉春志,衡情上開被告自應知悉到場後黃冠瑀確有與告訴人黃文雄及被害人葉春志發生肢體衝突之高度可能性;
而上開被告於到場後,亦隨即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太武社區網球場及「夏之興KTV」旁停車場,見黃冠瑀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文雄及被害人葉春志之當下在旁吆喝助勢,是綜合整體脈絡及黃冠瑀下手實施強暴,與上開被告等人在場助勢所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上開被告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犯意,至為明瞭。
⒋又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被告李浚弘、陳維揚、張博昇、吳欣翰、陳偉智、楊凱翔等人經黃冠瑀聯絡而聚集,及被告吳欣翰、黃遠鈞、游志堅等人經黃冠瑀聯絡而聚集後,即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為本件鬥毆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渠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
況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係屬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太武社區網球場及「夏之興KTV」旁停車場,周圍有道路環繞,尚非地處偏僻,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實際上亦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警方乃係接獲民眾報案,始派員前往現場處理(見他117號卷一第181頁職務報告及警卷⑵第714-715頁110年1月26日金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即更見確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甚明。
⒌是核被告楊凱翔、李浚弘、陳維揚、張博昇、吳欣翰、陳偉智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助勢罪。
核被告吳欣翰、黃遠鈞、游志堅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助勢罪。
⒍被告楊凱翔、李浚弘、陳維揚、張博昇、吳欣翰、陳偉智與黃冠瑀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聚眾施強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欣翰、黃遠鈞、游志堅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㈢聚眾施強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二:⒈核被告吳欣翰、黃遠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⒉本案被告吳欣翰、黃遠鈞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吳欣翰、黃遠鈞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⒊被告吳欣翰、黃遠鈞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三:⒈核被告李學淵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㈤罪數:⒈被告李學淵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二所載各該犯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吳欣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及二所載各該犯行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黃遠鈞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二所載各該犯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㈠被告吳欣翰: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為故意犯罪,又被告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1年5月內即犯本案上開3罪,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游志堅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城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於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嗣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為故意犯罪,又被告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2餘年即犯本案聚眾施強暴助勢犯行,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張博昇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為故意犯罪,又被告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1年5月內即犯本案聚眾施強暴助勢犯行,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楊凱翔: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為故意犯罪,又被告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6月內即犯本案聚眾施強暴助勢犯行,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學淵因其母親遭同事欺負心生不滿,及與被害人吳秉育因細故生肢體衝突,事後仍氣憤不平之犯罪動機、目的,竟以手持開山刀之犯罪手段前往「海上花KTV」為恐嚇行為,以徒手毆打吳秉育、以急診室醫療推車撞擊吳秉育及徒手推倒醫師葉宗誠之犯罪手段,妨害葉宗誠對吳秉育之診療;
被告吳欣翰、黃遠鈞、游志堅、張博昇、陳偉智、李浚弘、楊凱翔、陳維揚,因黃冠瑀與告訴人黃文雄間協商債務糾紛,與蔡云豪、葉春志發生口角並有肢體衝突,基於為黃冠瑀圍事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呼應黃冠瑀召集並在場吆喝助勢之犯罪手段;
被告吳欣翰、黃遠鈞因細故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侵入吳金翰住宅,及徒手砸毀電視機、監視器鏡頭等物之犯罪手段。
復考量被告李學淵職業為自由業、貧寒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847卷二第513頁、本院卷第73頁);
被告吳欣翰職業為工、小康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847卷一第547頁,本院卷第77頁);
被告黃遠鈞無業、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未曾受刑事有罪判決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847卷二第265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81頁);
被告游志堅無業、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847卷三第7頁、本院卷第85頁);
被告張博昇職業為冷氣維修、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847卷二第445頁、本院卷第89頁);
被告陳偉智職業為工、小康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未曾受刑事有罪判決之品行,有前案紀錄表可佐,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847卷二第545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93頁);
被告李浚泓職業為餐飲業、小康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曾因過失傷害受有罪判決之品行,有前案紀錄表為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847卷二第583頁、本院卷第62頁、第97頁);
被告楊凱翔職業為水電業、小康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847卷二第459頁、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陳維揚職業為電信業、小康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未曾受刑事有罪判決之品行,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847卷一第611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05頁)。
兼衡被告李學淵不思以理性溝通,暴力相向之違反義務程度,所為致被害人恐懼不安,阻礙醫師執行業務,更足以影響在場所有醫院工作人員,造成醫院之急診功能癱瘓,亦使其餘病患無法享有安寧、快速之醫療資源,並已妨礙具有生命危險疑慮之其他病患就診,足致其他病患無法得到即時救治而衍生出更嚴重之生命、身體危害之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被告吳欣翰、黃遠鈞、游志堅、張博昇、陳偉智、李浚弘、楊凱翔、陳維揚不思勸阻黃冠瑀,反響應而圍事之違反義務程度,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犯後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吳欣翰、黃遠鈞未予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之違反義務程度,無故侵入吳金翰住宅,並砸毀吳金翰所有之電視機、監視錄影器等物,所為侵害吳金翰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權之犯後所生損害。
暨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學淵、吳欣翰、黃遠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為被告李學淵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恐嚇行為之犯罪工具,然非其所有,且業經另案(本院110訴字第30號判決)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30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電腦硬碟 1個 李學淵 2 桌上型電腦硬碟 1個 李學淵 3 行動電話(廠牌:SONY) 1支 李學淵 4 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 1支 吳欣翰 5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1支 陳維揚 6 電擊棒 1支 陳維揚 7 信號彈 1個 陳維揚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李學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欣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遠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志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博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偉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浚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凱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維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菜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翰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張博昇前因贓物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楊凱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李學淵與黃冠瑀(所涉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等罪,另行提起公訴)為兄弟,黃冠瑀在LINE通訊軟體中成立「金門公益慈善團體」群組,邀集其胞弟李學淵及其他友人吳欣翰、黃遠鈞、游志堅、張博昇、陳偉智、李浚弘、楊凱翔、陳維揚等人加入,在金門地區糾眾鬧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冠瑀因認其母親黃慧芳在金門縣○○鎮○村00○0號「海上花KTV」內,擔任服務小姐期間遭同事欺負,竟與其胞弟李學淵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共同持開山刀前往上開店家,進入上開店家後即要求在場之經理蔡貴嵐、顧客陳俊卿、股東力宗肯等人,交出欺負渠等母親之人,過程中不時持刀揮舞,因在場之人未有回應,即持前揭開山刀劈砍店內物品或持店內之電風扇、啤酒罐等物砸毀電視、白板等物(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恫嚇在場之蔡貴嵐、陳俊卿、力宗肯等人,致使蔡貴嵐、陳俊卿、力宗肯等人心生畏懼,力宗肯更躲進店內包廂並趁隙離去,致生危害於蔡貴嵐、陳俊卿、力宗肯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黃冠瑀與黃文雄為舊識,前因黃文雄於109年7月下旬某日,駕駛黃冠瑀所有自用小客車時發生故障,黃冠瑀遂要求黃文雄支付車輛維修費用3萬元,黃文雄認為黃冠瑀借車時即已故障而不願賠付,雙方因而產生嫌隙。
嗣黃冠瑀欲對黃文雄追討車輛維修費用債務,黃冠瑀為免黃文雄起疑,遂於109年8月1日晚間,透過雙方共同友人楊凱翔將黃文雄約至屬於公共場所之金門縣○○鎮○○○區000號旁網球場,待黃文雄騎車到達後,楊凱翔隨即聯繫黃冠瑀,而黃冠瑀接獲楊凱翔通知當時,正與李浚弘、陳維揚、張博昇、吳欣翰、陳偉智等人在金門縣金沙鎮沙美老街某處聊天,黃冠瑀旋即夥同李浚弘、陳維揚、張博昇、吳欣翰、陳偉智等人共同前往金門縣○○鎮○○○區000號旁網球場,與楊凱翔碰面,見黃文雄在場,黃冠瑀、李浚弘、陳維揚、張博昇、吳欣翰、陳偉智、楊凱翔等人明知太武社區120號旁網球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黃冠瑀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而李浚弘、陳維揚、張博昇、吳欣翰、陳偉智、楊凱翔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黃冠瑀旋即出手毆打黃文雄,其餘李浚弘、陳維揚、張博昇、吳欣翰、陳偉智、楊凱翔等人在場將黃文雄圍住或出聲吆喝助勢,黃文雄因此而不敢逃離,導致黃文雄因遭黃冠瑀毆打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臂、左小腿、左上背和左下背挫傷等傷害,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㈢黃冠瑀及其友人游志堅於110年1月26日凌晨,前往金門縣○○鎮○○00號「夏之興KTV」消費時,因細故與另一包廂之蔡云豪、葉春志發生口角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因而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黃冠瑀旋即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簡稱金門醫院)急診處理傷勢。
黃冠瑀因氣憤難平,於110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從金門醫院返回「夏之興KTV」欲與蔡云豪、葉春志再次理論,黃冠瑀為壯大己方聲勢,黃冠瑀夥同吳欣翰、黃遠鈞、游志堅等人返回「夏之興KTV」,雙方即在「夏之興KTV」附近停車場相遇並再度爆發口角,黃冠瑀、吳欣翰、黃遠鈞、游志堅等人明知「夏之興KTV」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黃冠瑀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而吳欣翰、黃遠鈞、游志堅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黃冠瑀不顧當時警方已在場維持秩序,動手毆打葉春志,而吳欣翰、黃遠鈞、游志堅等人在旁吆喝助勢,伺機加入黃冠瑀衝突行列,衝突過程中,造成葉春志受有臉部及頸部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吳欣翰及黃遠鈞等人因細故,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1日14時許,前往吳金翰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00號「順伯檳榔攤」,侵入該檳榔攤後方住宅,並將屋內電視機、監視器鏡頭、點檳榔灰機器以及騎樓處辦公桌椅砸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金翰。
三、李學淵與黃冠瑀於109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在金門縣金城 鎮「雲頂KTV」,與吳秉育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持西瓜刀 砍傷吳秉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吳秉育受傷後,旋即 前往金門醫院急診室診療,李學淵仍氣憤難平,又前往金
門醫院急診室,見吳秉育正接受急診室醫師葉宗誠診治,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吳秉育,再以急診室醫療推車衝撞吳秉育,急診室醫師葉宗誠見狀,欲出手制止李學淵,旋即遭李學淵推倒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嗣經警方於110年7月28日7時40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前往黃冠瑀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 號執行搜索,扣得李學淵所有電腦硬碟1個、桌上型電腦硬碟1個及行動電話1支;
前往吳欣翰位於金門縣○○鎮○○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
前往陳維揚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電擊棒1支及信號彈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及黃文雄、吳金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欣翰、李學淵、黃遠鈞、游志堅、張博昇、陳偉智、李浚弘、楊凱翔、陳維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雄、吳金翰及證人即被害人蔡云豪、葉春志、力宗肯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貴嵐、陳俊卿、葉宗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蒐證照片40張(犯罪事實一㈠;
110年度偵字第1383號警卷⑴第178至195頁、第202至204頁)、蒐證照片22張(犯罪事實三;
110年度偵字第1383號警卷⑴第251至262頁)、蒐證照片15張(犯罪事實ㄧ㈡;
110年度偵字第1383號警卷⑴第286至293頁)、蒐證照片33張(犯罪事實一㈢;
110年度偵字第1383號警卷⑵第686至702頁)、蒐證照片4張(犯罪事實二;
110年度偵字第1383號警卷⑵第583至584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0年6月15日金醫歷字第1101003305號函文暨病歷資料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吳欣翰、李學淵、黃遠鈞、游志堅、張博昇、陳偉智、李浚弘、楊凱翔、陳維揚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資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種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本條所稱聚集行為,但非指單純指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
換言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自己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
又此行為人對於其等聚集行為中,主觀上對於將有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亦應有認識,方足以成立此罪。
被告李浚弘、陳維揚、張博昇、吳欣翰、陳偉智、楊凱翔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應同案被告黃冠瑀邀約及被告吳欣翰、黃遠鈞、游志堅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㈢應同案被告黃冠瑀糾集,知悉同案被告黃冠瑀乃欲尋仇,在同案被告黃冠瑀下手對告訴人黃文雄及被害人葉春志實施傷害,即可認被告李學淵、吳欣翰、黃遠鈞、游志堅、張博昇、陳偉智、李浚弘、楊凱翔、陳維揚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李學淵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李浚弘、陳維揚、張博昇、吳欣翰、陳偉智、楊凱翔等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吳欣翰、黃遠鈞、游志堅等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黃遠鈞及吳欣翰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李學淵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被告李浚弘、陳維揚、張博昇、吳欣翰、陳偉智、楊凱翔等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及被告吳欣翰、黃遠鈞、游志堅等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及被告黃遠鈞及吳欣翰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學淵就犯罪事實一㈠、三所為、被告吳欣翰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二及被告黃遠鈞就犯罪事實一㈢、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吳欣翰、張博昇及楊凱翔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扣案被告李學淵所有電腦硬碟1個、桌上型電腦硬碟1個及行動電話1支;
被告吳欣翰所有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維揚所有行動電話1支、電擊棒1支及信號彈1個等物,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李學淵、吳欣翰及陳維揚涉犯前開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五、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學淵、吳欣翰、黃遠鈞、游志堅、張博昇、陳偉智、李浚弘、楊凱翔、陳維揚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被告李學淵、吳欣翰、黃遠鈞、游志堅、張博昇、陳偉智、李浚弘、楊凱翔、陳維揚等人,雖有應同案被告黃冠瑀之邀在場助勢,並有參與同案被告黃冠瑀所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然此通訊軟體群組僅係彼此間聯繫工具,現行社交活動常成立許多聯繫群組,難憑此認為有組織性結構,而同案被告黃冠瑀糾眾傷害告訴人黃文雄及被害人葉春志,僅因偶然糾紛,被告李學淵、吳欣翰、黃遠鈞、游志堅、張博昇、陳偉智、李浚弘、楊凱翔、陳維揚等人在場助勢,不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事實。
惟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凱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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