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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翔
陳維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2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城簡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楊凱翔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維揚有期徒刑5月,2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該判決分別於111年3月3日及4日送達至被告陳維揚之住、居所,於同年月4日送達至被告楊凱翔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253頁)。
則本件於111年3月4日起生送達之效力,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復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該判決於111年3月25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
惟被告2人遲至同年5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亦有被告2人上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則其上訴顯已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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