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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前曾因違反竊盜罪,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城簡字6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2 罪,於108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6日,以108 年度城交簡字第84號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9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4至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被告經判處之前開竊盜罪刑與本案所犯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25 元,並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警卷第15頁),暨被告無業、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被害人車門未上鎖,即自行開啟車門,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1 包香菸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第3 至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1 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3號
被 告 林友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0號(金
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
現居金門縣金沙鎮沙美1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明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城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16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街00號前,見許馥疆所有之七星香菸2 包(1 包價值約新臺幣125 元)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擋風玻璃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打開車門(未上鎖)後竊取其中1 包得逞。
嗣為許馥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馥疆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犯罪所得125 元,因警方業於將贓物扣案後交予被害人具領保管,有警製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在卷足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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