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董昱辰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昱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承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 (二)被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及犯意,為前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
- (三)再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不循正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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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股)
被 告 董昱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昱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董昱辰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中旬起,承租金門縣○○鄉○○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於110年6月25日晚間8時起,提供撲克、碗公、骰子,點鈔機等物供不特定人士聚眾賭博「妞妞」,賭法係1人擔任莊家發牌,餘4人擔任閒家,每人發5張牌,每位玩家將5張手牌重新組合成後3張「組牌」與前2張「點數牌」,其中後3張之總點數若為10的倍數為「有妞」,否則為「無妞」;
若為「有妞」再加上前2張牌型之點數比大小論輸贏,若贏過莊家,則可獲得押注金,若輸莊家或「無妞」,則押注金歸莊家。
莊家或閒家每贏新臺幣(下同)3,000元,董昱辰即可從中抽頭100元,而藉以牟取共計5萬1,000元之不法利得。
嗣為警於110年6月25日晚間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33號搜索票,前往金門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萱萱、陳玉環、翁明潭、馮永順、翁世泉、陳琇娟、鄒麗英、蔡增勤、蔡火盛、阮氏剛、阮氏水、陳伯駿、蔡紀農、方駿洋、余金山、張雲量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查獲機關依法裁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昱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41至63頁),核與證人黃萱萱於警詢及偵查、陳玉環、翁明潭、馮永順、翁世泉、陳琇娟、鄒麗英、蔡增勤、蔡火盛、阮氏剛、阮氏水、陳伯駿、蔡紀農、方駿洋、余金山、張雲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8頁、警卷第17至106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平面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5至177頁),足認被告上開犯行重大,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則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為斷。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之金門縣○○鄉○○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黃萱萱、陳玉環、翁明潭、馮永順、翁世泉、陳琇娟、鄒麗英、蔡增勤、蔡火盛、阮氏剛、阮氏水、陳伯駿、蔡紀農、方駿洋、余金山、張雲量等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且被告於賭客賭博時,莊家或閒家每贏3,000元,被告即可從中抽頭100元,而藉以牟取共計5萬1,000元之抽頭金即不法利得,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乙節,至為灼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0年6月中旬起至110年6月25日為警緝獲之日止,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及犯意,為前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供給營業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再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查被告前案類型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之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且現場查獲之賭資總額為91萬1,600元,而現場賭客高達16人,該賭場之規模、賭金之數額非小,對於社會風氣業已造成過於嚴重之影響,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職業原為油漆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第1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查獲時所扣得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為在賭檯查扣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則屬被告自承將用以賭博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被告自承其因本件聚眾賭博犯行,至今共收到附表9之5萬1,000元分紅,此部分金錢業已扣案,屬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 1 │賭具(撲克牌) │10副 │董昱辰│
├──┼───────────┼────┼───┤
│ 2 │賭具(碗公) │1個 │董昱辰│
├──┼───────────┼────┼───┤
│ 3 │賭具(骰子) │34顆 │董昱辰│
├──┼───────────┼────┼───┤
│ 4 │賭具(毯子) │1件 │董昱辰│
├──┼───────────┼────┼───┤
│ 5 │點鈔機 │3台 │董昱辰│
├──┼───────────┼────┼───┤
│ 6 │監視器主機 │1台 │董昱辰│
├──┼───────────┼────┼───┤
│ 7 │鏡頭 │2顆 │董昱辰│
├──┼───────────┼────┼───┤
│ 8 │賭資 │91萬 │董昱辰│
│ │ │1,600元 │及所有│
│ │ │ │賭客 │
├──┼───────────┼────┼───┤
│ 9 │犯罪所得(抽頭金) │5萬1,000│董昱辰│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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