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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豪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查,被告飲酒後,先騎乘先前所竊得之MFV -07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至金湖鎮夏興99之1 號後方,見WZS-935 號輕型機車(下稱B 車)符合其意,後自該處騎乘B車出發,其前開飲酒後騎乘A 車、B 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乃本於同一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意而為,核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復被告先於同日之上午10時40分許,竊取之A 車,並騎乘A 車至金湖鎮山外英武山岩廟後方,於該處飲用啤酒6 罐後,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騎乘A 車出發,行駛至金湖鎮夏興99之1 號後方,更又另行起意竊取B 車,故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6年6 月21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被告未完成義務勞務,於107 年1 月23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7 年3 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1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卻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忽略酒後駕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仍在獨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返還其所竊得之上開2 部機車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代保管車領回授權委託書1 紙可參(警刑4730號卷第19頁、警刑4753號第21至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4730號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2號
110年度偵字第761號
被 告 陳致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山外7之1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山外7 之1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34號前,見林幼梅所有而交由林研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放置於前置物箱,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該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進而行駛至金湖鎮山外英武山岩廟後方,將該車安全帽丟棄於池塘,在該處飲用啤酒6 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駕駛上開機車,行駛至金湖鎮夏興99之1 號後方,見陳金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該車係其喜愛之款式,即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該處,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接續行駛至金湖鎮太湖路2 段統一超商前,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鑰匙丟棄於花圃,再進而行駛至金湖鎮山外堰碧潭旁,因認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後視鏡醜陋,將該車後視鏡拔起丟棄於湖內,接續往金湖鎮太湖路方向行駛。
嗣行經金湖鎮太湖路2 段217 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員攔查,發現陳致豪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7 時14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嗣林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研、陳金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研、陳金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委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單、代保管車領回授權委託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 年1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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