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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3號、110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6犯罪事實欄各所示之竊取行為,均為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點,地點及行竊手法方式、被害人均相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
復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城簡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另因竊盜等案件於109年1月14日,經本院以108年城簡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上開①、②案件,於110年2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案依被告2 人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
又被告曾多次違犯竊盜相關犯罪,卻仍更犯本件之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行為甚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皆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財物價值共1,962元。
除其中於附表編號一於尚有味燒烤竊得剩餘未花用現金7,633元,業已歸還告訴人外,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分駐所陳報單(警5595卷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2 紙在卷可據(警3972號卷第14、16頁),犯後也未見其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未獲得填補,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警3972號卷第1頁),暨因飢餓及經濟窘迫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警3972號卷1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一被告竊得12,000元,扣除已發還之7,633元),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許登傑與沈聖穆,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現金12,000元之其中7633元,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登傑,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李清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1日凌晨1時18分許,前往金門縣○○鎮○○○○路00號「尚有味燒烤店」吃飯消費,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許登傑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1萬2,000元得逞,供己花用。
嗣為許登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剩餘未花用現金7,633元。
(110年度偵字第493號卷)。
李清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36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清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53分許、中午12時39分至41分許,前往沈聖穆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城隍店」,趁進入店內購物,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架上之藥酒2瓶(價值共150元)、濃湯包1個(價值50元)、麵包1個(價值25元)等商品,並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為沈聖穆盤點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672號卷)。
李清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酒2瓶、濃湯包1個、麵包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清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5日晚上7時31分許、晚上8時00分許、晚上8時11分至21分許,前往沈聖穆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城隍店」,趁進入店內購物,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架上之小高粱1瓶(價值共350元)、手卷1個(價值35元)、冰糖燕窩1瓶(價值160元)、粥1碗(價值59元)、水果沙拉1盒(價值55元)等商品,並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為沈聖穆盤點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672號卷)。
李清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高粱1瓶、手卷1個、冰糖燕窩1瓶、粥1碗、水果沙拉1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清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上午8時26分許,前往沈聖穆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城隍店」,趁進入店內購物,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架上之小高粱1瓶(價值共350元)、人蔘1個(價值69元)、飲料1瓶(價值10元)等商品,並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為沈聖穆盤點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672號卷)。
李清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高粱1瓶、人蔘1個、飲料1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清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9日晚上9時7分許,前往沈聖穆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城隍店」,趁進入店內購物,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架上之藥酒1瓶(價值75元),並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為沈聖穆盤點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672號卷)。
李清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酒1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清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3日凌晨0時53分至56分許、上午6時25分許,前往沈聖穆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城隍店」,趁進入店內購物,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架上之芒果乾1包、(價值99元)、小高粱1瓶(價值共350元)、濃湯包1包(價值50元)、藥酒1瓶(價值75元)等商品,並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為沈聖穆盤點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672號卷)。
李清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乾1包、小高粱1瓶、濃湯包1個、藥酒1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李清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1日凌晨1時18分許,前往金門縣○○鎮○○○○路00號「尚有味燒烤店」吃飯消費,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許登傑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逞,供己花用。
嗣為許登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登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登傑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67元(1萬2,000元﹣7,633元【被告已交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4,36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2號
被 告 李清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53分許、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同年月5日晚上7時31分許、同年月5日晚上7時56分許、同年月5日晚上8時11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8時26分許、同年月9日晚上9時7分許、同年月13日凌晨0時53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6時21分許,前往沈聖穆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城隍店」,趁進入店內購物,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架上之藥酒4瓶、小高粱3瓶、湯泡2個、麵包1個、芒果乾1包、粥1碗、手卷1個、人蔘1個、飲料1瓶、水果沙拉1盒及冰糖燕窩1瓶等商品得逞,共計新臺幣(下同)1,962元,均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為沈聖穆盤點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聖穆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聖穆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告訴人所製各次竊得商品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前揭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店內商品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論以一罪。
其分別於110年5月4、5、7、9、13日共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6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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