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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林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出門與人尋倖之動機,卻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手段。
並考量被告職業為工人及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使用具成癮性之物品,並審酌其執行情形,及除上開案件外,已數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另曾有竊盜、恐嚇及傷害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頁)。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1頁),所為忽略酒後駕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增加往來使用道路大眾之生命財產風險之違反義務程度暨犯罪所生危險。
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號
被 告 林育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金門縣金城鎮菜市場2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民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150毫升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檳榔攤出發,至金門縣○○鄉○○路0段00號「吃香喝辣餐廳」叫囂。
嗣警員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發現林育民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9時13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各1份及監視器拍翻照片3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7月16日入監服刑,於11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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