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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返回住處之動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手段。
並考量被告職業為工人及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警卷第9頁),曾於民國108年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審酌其執行情形,及除上開案件外,另曾有傷害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暨其所為忽略酒後駕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致自己因而自摔,受有額頭、嘴唇及左眼下方縫合,四肢、全身均有擦挫傷等傷害,同時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增加往來使用道路大眾之生命財產風險之違反義務程度暨犯罪所生危險、損害。
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4號
被 告 賴俊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祥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22時至23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光前路某處,飲用啤酒6瓶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29)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地點出發,往金門縣金城鎮金城車站方向行駛。
旋於同日5時3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光前路福德宮路段,不慎自摔倒地,賴俊祥經送醫急救。
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及委託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於同日7時5分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酒精濃度達232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祥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陳報單、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物品認領(發還)保管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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