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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其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其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且被告酒駕過程除危害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外,更撞及陳雪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額外造成他人具體之損害,更可見被告酒駕之當下之操作能力及注意力已明顯降低,危險性甚高,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似願意面對司法責任,且本案犯案後業與陳雪芳達成和解,尚有意彌補其酒駕過程中造成之具體危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其職業為麵線工、已婚、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以其有與陳雪芳和解、犯罪情節輕微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審酌「酒後不開車」業經政府長期宣導,被告應有相當之認識,猶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高過法定標準甚多,又本案係於傍晚時分在市區道路酒後駕車,為人車往來頻繁之時、路段,並發生追撞事故,已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加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保護法益係公眾往來安全,而非僅有遭到被告撞及之陳雪芳,徒以有與陳雪芳達成和解乙節,也不足以完全彌補對於遭到被告破壞之公眾往來安全,也無從以此作為認定應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或係被告犯罪危害輕微之依據。
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鼎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温其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其果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某時至17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瓊林水庫附近乾爹家,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當日17時46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瓊徑路小徑圓環,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失控擦撞陳雪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迨經陳雪芳報警處理,並將温其果送醫救治。
因温其果表示受傷、呼吸困難,無法做吹測動作,經其同意,由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8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其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雪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醫事檢驗科105立人外送檢驗檢驗結果、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金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調解筆錄等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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