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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秉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梁秉坤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
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且被告酒駕過程除危害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外,更撞及許毓芬、陳淑美所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共2台),額外造成他人具體之財產損害,更可見被告酒駕當下之操作能力及注意力已明顯降低,危險性甚高,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加上被告在犯罪後不思勇於承擔,竟唆使楊凱翔出面頂替其犯行,以逃避酒醉駕車之刑罰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7頁)。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終究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
再者,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曾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做成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另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但前開緩起訴期間,被告已繳納新臺幣11萬元之處分金、書立悔過書、完成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此經本院核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護命字第20號、110年度緩字第58號卷無誤,則被告已為其犯行付出一定之代價。
又於本案犯案時別無前科,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商、未婚、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鼎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梁秉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秉坤於民國110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太湖路上之「航空公司KTV」飲用1瓶約600cc之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KTV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附載友人黃勁堯沿塔新公園往塔后「藝耕咖啡」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5時12分許,行經金門縣○○鎮○○00○0號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許毓芬、陳淑美所有分別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WY-9531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41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89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惟梁秉坤因畏懼遭警方查緝,遂教唆友人楊凱翔(涉嫌頂替人犯部分,另案偵辦)頂替其犯行,嗣經警於製作楊凱翔筆錄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秉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勁堯、王俊翔、許毓芬、陳淑美、楊凱翔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秉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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