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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莊英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
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參酌被告曾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經檢察官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然其卻未把握機會,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以昭自新,而逾期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見110年度撤緩字第35號卷第3頁) ,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且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且酒駕過程僅自摔倒地,未對公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自陳職業為作業員、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莊英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震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翌(16)日凌晨2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0號「優良KTV」,飲用高粱酒100毫升及啤酒12瓶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110年2月16日凌晨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優良KTV」出發,至金寧鄉環島北路1段711號之統一超商,接續由上開統一超商往金寧鄉環島北路1段162號方向行駛。
嗣行經金寧鄉環島北路1段第0018號燈柱前路段,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
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莊英震身上酒味濃厚,進而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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