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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再備函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補助」,補充更正為「再備函(檢附領據、切結書等件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補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查被告王靖為蘭湖雅苑之負責人,其利用電腦設備將入住旅客資料登錄於交通部觀光局之系統,而送件申請補助費用,自屬其主要之業務範圍,該電磁紀錄即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
是被告於系統上不實登載旅客入住日期後,再填具申請補助之領據、切結書等件,向金門縣政府送件申請自由行旅客住宿補助費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為詐領補助費用之詐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竟利用民宿負責人身分之便,鑽本案補助方案未設置稽核制度之漏洞,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方式,詐取補助費用,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其從事旅宿業、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
曾於107年間犯詐欺取財(共56罪),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歷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知警惕,又犯本案詐取補助費犯行,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高漲。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所為影響政府經費核銷正確性之違反義務程度,並因而獲得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被告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領據、切結書)、準文書(旅客之身分證件圖檔、住房費電子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金門縣政府、交通部觀光局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且被告自承迄今未為歸還(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王 靖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係址設金門縣○○鎮○○00號「蘭湖雅苑」民宿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民宿經營及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金門縣政府於民國108年間實施秋冬旅遊補助,交通部觀光局為振興紓困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亦自109年7月1日至10月31日間,實施「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住宿優惠」補助方案,獎勵對象每人限使用1次,1個房間、1個晚上房價可折抵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門縣等離島地區可多使用1次折抵,最高可折2,000元,民宿業者下載住宿旅客於交通部觀光局網頁專區上傳之身分證或健保卡正面圖檔,登錄入住日期、人數、房價及旅客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資訊,現場抵住宿費後,再檢附住宿旅客名冊、申請補助經費收據、指定匯款存摺影本後,向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提出補助申請。
詎王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上開補助方案未設置稽查制度之漏洞,不以旅客實際入住情形請領補助,擅自將某些事先預約惟因故未實際前往入住之旅客資料,登錄有入住之不實紀錄,分別於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8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1月18日(共計4次),虛偽填載旅客住宿資料,將旅客身分證件圖檔及住房費電子收據上傳交通部觀光局網頁,再備函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補助,致金門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未實際入住旅客有入住「蘭湖雅苑」民宿之事實,而核撥補助款項共約3萬元(移送書誤繕為28萬3,000元,該金額為全部請領款項)至王靖指定之永豐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蘭湖雅苑)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金門縣政府管理、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告發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查獲並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金門縣政府觀光處調查報告及「蘭湖雅苑」民宿109年8月25日函及補助申請資料、109年9月8日函及補助申請資料、109年10月6日函及補助申請資料、109年11月18日函及補助申請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先後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同一補助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論以一罪。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萬元,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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