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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凱
陳師方
陳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城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前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丙○○、乙○○係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仔」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以為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生仔」,請其代為購買大陸香菇,並載至大陸地區大泊嶼平台放置,嗣於110年10月20日晚上11時15分許,丙○○、乙○○一同搭乘由甲○○駕駛之本國籍自用小船「龍錸號」(船舶編號:861135),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泊地E32據點岸際出海,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自湖山港北方1.2浬處航出金門禁、限制水域線外,於大陸地區大泊嶼平台,接駁「生仔」事先放置於上開處所之大陸乾燥香菇30小包及17大袋(毛重共414.53公斤),並藏置在船上密艙裡,載回金門地區。
同年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龍錸號進港安檢,因船隻受潮差影響,於岸際礁岩處坐灘,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船隻完成吊掛至曳引機作業,由警實施強化安全檢查,經突破船長甲○○心防,坦承載運貨物,成功開啟該船隻密艙,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陸地區產製之乾燥香菇(另移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依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1頁),復有警製蒐證照片、「龍錸號」進出港查詢資料、「龍錸號」船舶小船基本資料及船舶佈置圖、雷達航跡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10年11月20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01104816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結果資料、110年12月3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01105188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核估完稅價格公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56至60頁、偵卷第115至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丙○○、乙○○搭乘被告甲○○駕駛之龍錸號,自金門地區航行至大陸地區大泊嶼平台接駁本案香菇,自屬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同時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入境罪嫌,惟檢察官嗣以補充理由書變更本案起訴事實該當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規定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本院卷第65頁),而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自承:被告丙○○、乙○○搭乘被告甲○○駕駛之龍錸號,被告丙○○、乙○○係由被告甲○○雇請來協助,報酬尚未商談,本案由被告甲○○與大陸船之船老大「生仔」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被告甲○○警詢中自承:龍錸號是我向船主借用的等語(見卷警第2頁),足見被告甲○○為龍錸號漁船之船長,其餘2名被告為船員,「生仔」非龍錸號漁船之船長、船員。
是被告丙○○、乙○○雖非龍錸號漁船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不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身分,然其等與被告即船長甲○○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⒈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城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丙○○前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至30頁)。
被告甲○○、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復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2人所涉前案皆係故意犯罪,被告甲○○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係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本案係被告丙○○前案執行完畢2年1月餘再犯,係被告甲○○前案執行完畢5日後再犯等情,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被告丙○○、乙○○雖與有船長身分之被告甲○○因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2人未上開犯行之主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不法利益之動機、目的,以自己駕駛或搭乘他人駕駛自用小船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並輸入大陸地區所產之乾燥香菇。
且參酌被告甲○○離婚、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3頁、警卷第1頁);
被告丙○○離婚、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7頁、警卷第6頁);
被告乙○○離婚、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勉持之生活狀況,曾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詐欺等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國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61頁、警卷第10頁)。
兼衡被告所為有害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丙○○、乙○○係受雇被告甲○○,已如上述,故扣案之香菇30小包及17大袋(毛重共414.53公斤)應為被告甲○○所有,又扣案香菇經本院詢問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因本案被告未構成準私運管制物品,而移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依行政院農業委會走私進口農產品要點裁處銷毀,有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則扣案香菇既由主管機關行政銷毀,已然剝奪被告所受不法利益,顯欠缺以刑法諭知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因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丙○○、乙○○已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利益,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被告甲○○固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生仔」聯繫接駁香菇等事宜,可知其所使用之電子產品(手機、電腦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其使用何種類型之電子產品,及廠牌、型號及價值均屬不詳,本院審酌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程序之耗費,與該等物品之價值非高、本件犯罪情節與刑事政策及犯罪預防之重要性相權衡,衡以此部分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未扣案船舶龍錸號非為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足佐(見警卷第58頁),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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