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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偉
黃家明
謝孟忻
黃信譯
陳竑佑
許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號、111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明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孟忻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皓宇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逃避入境」記載,應更正為「逃避出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㈡被告6人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雖本案被告黃家明自陳為「同心號」遊艇之船長,而被告袁志偉為被告黃家明之老闆,且為本案蚵田之所有人(此為被告黃家明在偵查中所證述,見偵卷第45頁),並由其指示被告黃家明搭載其他船員前往圍頭灣之蚵田;
其餘4名被告則為船員,本案僅被告黃家明能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份要件,而能直接成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但其餘被告雖無船長身分,然與有船長身分之被告黃家明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以正犯論,是被告袁志偉、謝孟忻、黃信譯、陳竑佑、許皓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能成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罪。
㈢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
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
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
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6人同時搭乘同心號船舶出海,規避檢查而出境,又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圍頭灣,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規避檢查出境係達成未經許可航行至圍頭灣地區之目的的階段行為,且為實現此目的所必要,前開2階段之行為環環相扣,缺一即無從完成,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被告6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所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逃避檢查罪自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之同一性,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逃避出境檢查之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對被告從一重以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1罪處斷。
㈣此外,觀被告袁志偉、黃家明、謝孟忻之前科資料,被告袁志偉在109年間方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黃家明在106年間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謝孟忻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59頁),被告袁志偉、黃家明、謝孟忻均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也均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
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袁志偉、黃家明、謝孟忻警惕收斂,該3人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應加重處罰方足生特別預防之效,故此3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並考量被告袁志偉在105年間,方因走私貨物出口行為,對到場執行之海巡隊及岸巡隊人員為妨害公務、恐嚇等犯行,經本院以105年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並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件判決、起訴書、被告袁志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更足徵被告袁志偉一再透過不法逾越我國邊界、走私等作為謀取利益,毫無改過之心,更應再酌予重懲,以求杜絕其犯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逃避出境檢查出港,後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管理,實應非難。
並參照被告黃家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袁志偉在圍頭灣有蚵田,是被告袁志偉叫被告黃家明在民國110年9月9日載其他被告到圍頭灣的蚵田採蚵等語(見偵卷第45頁),被告袁志偉雖稱只是叫黃家明去看別人怎麼圍、怎麼養等語(見偵卷第62頁),但參照被告謝孟忻於警詢中陳稱:當日出海捕魚、拉牡蠣等語、被告陳紘佑於警詢中陳稱:其在同心號上的工作是出海拉繩子,有牡蠣會採回去,被告黃家明會把繩子、刀子、保麗龍箱等設備準備好,當日出海幫忙看牡蠣、出海的報酬是被告黃家明直接給付牡蠣等語;
被告許皓宇於警詢中陳稱:本案當日出海的目的是收牡蠣的網、在大陸地區停留24分鐘從事採捕牡蠣,當日沒有採收到牡蠣,但其他隨同心號遊艇出港時,有採收一點牡蠣,會拿回青嶼停船的地方煮來吃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6頁至第68頁),足見被告黃家明等5人當日搭乘同心號遊艇前往本案現場,有實際從事採收牡蠣之行為,而非僅「看別人怎麼圍、怎麼養」而已,此與被告黃家明所為證述能互相符實,被告黃家明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因此,本件足認當日被告袁志偉推由被告黃家明駕駛同心號遊艇,搭載其餘被告逃避檢查出港,並非法進入大陸地區,其犯罪目的係養殖產於大陸地區之蚵類,乃至於試圖採收並帶回金門之,此除涉及本案之罪外,更可能涉及非法與大陸地區人民合作經營養蚵、非法輸入蚵類等作為,本案被告6人顯係為追求不法利益,而惡意為本件不法之行為,其等主觀惡性重大,且法敵對之意思強烈,本案被告6人犯行遷涉到非法之蚵類養殖、輸入等作為,除背後牽涉高額之利益,易引起效尤及反覆犯案,須予一定程度之加重懲罰,無以防免被告6人再犯,也無以杜絕金門地區之走私歪風。
更有極高之可能性衍生出其餘之逃避檢查入出境、非法進入大陸地區乃至於走私物品進出口等犯罪行為,被告6人犯行之危險性甚高。
再者,被告6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
另考量被告袁志偉為被告黃家明之雇用人,並指示被告黃家明搭載其餘被告前往為大陸地區,又被告黃家明為「同心號」遊艇之船長,搭載其他4名被告至指定地點違反本案犯罪,被告袁志偉、黃家明居於本件犯罪之核心,更應加重處罰之。
並參酌被告袁志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黃家明自陳其職業為海運快遞、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小康、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
被告謝孟忻自陳其無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
被告黃信譯自陳其職業為船員、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小康、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
被告陳竑佑自陳其無業、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小康、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
被告許皓宇自陳其職業為服務業、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1頁、第17頁、第31頁、第46頁、第61頁受詢問人欄、第13頁、第29頁、第44頁、第58頁、第74頁),暨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47號
被 告 袁志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孟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竑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皓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偉、黃家明、謝孟忻、黃信譯、陳竑佑、許皓宇均係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且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逃避入境檢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袁志偉推由黃家明於民國110年9月9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臺中港籍「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遊艇,搭載謝孟忻、黃信譯、陳竑佑、許皓宇,未經檢查,逕自金門縣○○鎮○○00○0號黃家明住處後方岸際出海,於同日凌晨1時45分左右,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晉江市圍頭灣,而逃避檢查及未經許可出境。
旋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返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接受入港檢查時,為安檢站人員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6人固坦承由被告袁志偉推由被告黃家明駕船附載被告謝孟忻、黃信譯、陳竑佑、許皓宇航行出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被告袁志偉辯稱:伊不知道不可以靠近大陸,而且伊有問過岸巡人員可不可以越界,岸巡人員說可以云云;
被告黃家明辯稱:伊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行的云云;
被告謝孟忻辯稱:政府有說可以越界云云;
被告陳竑佑辯稱:政府沒有說不能越界,船也不是伊開的,伊不知道要去哪裡云云;
被告黃信譯辯稱:伊不知道那邊是大陸地區海域云云;
被告許皓宇辯稱:伊不清楚航行到哪裡,也不清楚這樣的行為是不合法的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遊艇出海報備表、雷達航跡圖、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交通部航港局110年12月7日函、金門縣政府119年11月26日函、被告黃家明、謝孟忻、黃信譯、陳竑佑、許皓宇之搭機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6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出境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等罪嫌。
被告6人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6人就前開逃避檢查出境、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被告袁志偉前因賭博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9年城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謝孟忻前因賭博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9年城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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