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1,城簡,61,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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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是雖被告陳稱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頁),然觀其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回應,其認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且對於犯案之過程仍能清楚記憶,再者,其進入被害廟宇後,知曉應至神龕內尋找金牌,並知曉善用現場工具取得目標物,取得財物後也知道返家藏放於衣櫃上方,顯見其於犯案時,具有辨識、尋找有價值財物之能力,且深知所取得財物係非法取得,方加以隱藏,更可見被告對於如何完成犯行有一定計畫,足認其於犯罪行為時,認知、辨識能力並無任何障礙,應存在足夠之判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本件不足執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如上所述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何精神障礙事由存在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觀其前科,於民國110年間方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0年8月1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滿1年之期間內更犯本件之罪,可見被告經前案緩起訴處分,卻仍不知利用機會改過自新,對於前案刑事偵查、執行之反應力薄弱,也可見被告在本案犯意堅決,具有一定之之主觀惡性。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

且本案經證人乙○○陳稱被告所竊得之金牌總價值為新臺幣1500元,雖非小額,但也非鉅款,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極重。

另本件被告竊得之贓物由被告主動提出(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已全數返還給被害人,是被害人所受到之損害已得到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尚知主動返還竊得之贓物、彌補其犯罪造成之侵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分,並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清潔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金牌3面已發還給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尚需無對此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鼎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號
告 訴 人 乙○○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22時42分許,在金門縣○○鎮○○里000號保護廟內,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廟內神明身上金牌共3面得手,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保護廟主委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查扣贓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淑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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