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6號、110年度偵字第1273號、110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倒數第9行,增加「職務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法條條文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之㈠: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在業務文書即簽到表簽名,登載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擔任陪練員,並於陪練員收據填載其戶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之行為,均係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詐領陪練員費用之詐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思瑜檢送上開簽到表、收據、支出分擔表、收支結算表等件至金門縣政府,為間接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因未獲取財物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竟利用身為身障協進會理事長身分之便,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方式,詐取補助費用,且四次前往置放所竊得舢舨船之處所觀察,顯基於預謀犯案之動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舢舨船1艘,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其擔任金酒公司包裝廠裝一班技術員之職業、小康之生活狀況(金門地檢他卷第289頁)。
曾有竊盜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考量被告於110年3月6日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城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於110年9月11日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高漲。
兼衡被告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所為影響政府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及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所致相當威脅與危害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因遭金門縣政府發覺而未獲得補助款項,及舢舨船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後所生損害,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且矯飾陳辭、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簽到表、陪練員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犯行業經金門縣政府發覺有異而函送金門地檢卓處,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後將判決檢送金門縣政府,可預期被告日後應無再持相同文書詐領陪練員費用之可能,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扣案舢舨船1艘,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警7592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再無就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6號
110年度偵字第1273號
110年度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包裝廠裝一班技術員,並為址設金門縣○○鎮○○路0○0號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協進會(下稱身障協進會)理事長,竟為下列行為:㈠緣教育部體育署經由金門縣政府補助身障協會於民國109年7月6日至同年8月28日,辦理「乒乓球體驗營」及「地板滾球體驗營」。
乙○○明知其於109年7月6日上午至同年8月28日,係在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並無在金湖國小體育館穿堂擔任上開體驗營之陪練員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109年運動i台灣計畫-運動知識擴增專案-身心障礙者運動樂活計畫 乒乓球體驗營 簽到表」登載其有如附表所示之「簽到時間」、「簽退
時間」擔任陪練員業務,及在「陪練員費收據」,填載其戶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並於109年10月27日前後,指示不知情之李思瑜檢送支出分攤表、收支結算表、會計黏貼憑證用紙、相關證明單據等,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簽到表、收據,向金門縣政府行使,申請陪練員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金門縣政府對於經費核撥之正確性。
嗣金門縣政府發覺有異,而未核撥,致未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凌晨5時30分,駕駛身障協進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金門縣金湖鎮珩山宮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舢舨船1艘,得手後,搬運上車,載運至金門縣金寧鄉后湖21號後,將該船油漆為紅色。
嗣甲○○之妻莊雪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金酒公司上班,仍於該簽到表簽名及於110年9月11日凌晨5時30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金門縣金湖鎮珩山宮旁,徒手搬運舢舨船1艘至金寧鄉后湖21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所簽的簽到表、收據被送到金門縣政府及伊覺得伊搬的船為伊在20幾年前購買的船,在多年前借給許姓友人,所以才將該船搬回后湖21號老家整理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嵐詩、李燕、鄭萬玉、許馨玲、李思瑜、莊雪霞證述綦詳,復有金門縣政府109年3月2日、109年12月11日、109年12月21日函、被告人事資料表、身障協進會登記資料、教育部體育署109年2月11日函、身障協進會109年10月27日函暨檢送之收據、簽到表、金門酒廠請假明細表、刷卡紀錄表、被告「109年運動i台灣計畫」核銷案差勤、簽到及便當核銷彙整表在卷可參。
再者,證人李思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109年運動i台灣計畫」各項之單據都是被告交付給伊,叫伊申請的等語,可見被告囑附不知情之證人李思瑜以不實之簽到表申請陪練員費用,是被告辯稱不知其繕寫之簽到表遭送到金門縣政府請領陪練員費用,尚難採信。
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多年前將船隻借予他人,然其表示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之情,故其辯稱將該船隻借予許姓友人,亦顯難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及竊盜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 期 簽到時間 簽退時間 1 109年7月6日 08:30 10:30 2 109年7月7日 08:30 10:30 3 109年7月8日 08:30 10:30 4 109年7月9日 08:30 10:30 5 109年7月10日 08:30 10:30 6 109年7月13日 08:30 10:30 7 109年7月14日 08:30 10:30 8 109年7月15日 08:30 10:30 9 109年7月17日 08:30 10:30 10 109年7月21日 08:30 10:30 11 109年7月22日 08:30 10:30 12 109年7月23日 08:30 10:30 13 109年7月24日 08:30 10:30 14 109年7月28日 08:30 10:30 15 109年7月29日 08:30 10:30 16 109年7月30日 08:30 10:30 17 109年7月31日 08:30 10:30 18 109年8月3日 10:30 12:30 19 109年8月4日 10:30 12:30 20 109年8月5日 10:30 12:30 21 109年8月6日 10:30 12:30 22 109年8月7日 10:30 12:30 23 109年8月10日 10:30 12:30 24 109年8月12日 10:30 12:30 25 109年8月13日 10:30 12:30 26 109年8月14日 10:30 12:30 27 109年8月17日 10:30 12:30 28 109年8月18日 10:30 12:30 29 109年8月19日 10:30 12:30 30 109年8月20日 10:30 12:30 31 109年8月21日 10:30 12:30 32 109年8月24日 10:30 12:30 33 109年8月25日 10:30 12:30 34 109年8月27日 10:30 12:30 35 109年8月28日 10:30 12:3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