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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生怨隙之動機,因認係告訴人介入破壞其與前妻感情之刺激下,即以高舉酒瓶及言語之手段,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自由受有妨礙。
及斟酌被告從事航運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由其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生活狀況,因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12、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兼衡被告以加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其行為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之風險,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5-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前妻夏雨昕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兩願離婚,其認係乙○○從中破壞所致而存有嫌隙。
於111年3月8日下午3時許,甲○○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內,巧遇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高舉玻璃酒瓶作勢欲攻擊朝乙○○,並揚言:「滾離開金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乙○○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對告訴人乙○○高舉酒瓶及表示「滾離開金門」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挑釁伊,告訴人跟伊說因為他不還錢,法院也不能對他怎樣,告訴人又說他上伊老婆又怎樣,她現在是他老婆又能把他怎樣,所以伊才會高舉酒瓶把他通姦的事情講出來,叫他還錢並叫他滾離開金門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按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乃指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刑法第305條之行為,乃是恐嚇個人的威脅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
經查,本件告訴人直承其並未因此離開金門之情,足認被告雖有高舉玻璃酒瓶之行為,然並無制壓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恐嚇犯行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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