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1,城金簡,4,2022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號、111年度偵字第132號、111年度偵字第167號、111年度偵字第213號、111年度偵字第218號、111年度偵字第276號、111年度偵字第290號、111年度偵字第3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2號、111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1、2、3)所載。

二、論罪: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供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號、111年度偵字第449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上開A帳戶資料供詐騙成員向被害人張秉富、張緦凱詐取財物得逞,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所載被告提供A帳戶資料供詐騙成員向其餘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由被害人匯入A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相當於79至80個月之基本工資收入,已屬鉅款,被告之犯行造成之影響甚大。

且被告也因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獲取5000元之不法利益,可知被告係為透過本件不法犯行牟取金錢利益,方違犯本件犯罪,被告存在一定之犯罪計畫,並有具體、明確犯案故意,而非偶然犯之者,被告主觀惡性重大,更應非難。

並觀被告之前科,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相關之犯罪,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之時間內,即更犯本件之罪,足見前案刑之執行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且被告悔改之意薄弱、視他人財產權於無物,顯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

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000765號卷第79頁)、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交付A帳戶之相關資料,自不法分子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因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而得到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於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號
111年度偵字第1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67號
111年度偵字第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2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76號
111年度偵字第290號
111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 告 許祐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誠前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許祐誠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月9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之六合夜市內,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祐誠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如附所表示之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交易轉帳訊息截圖照片及匯款憑證 同上。
4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唐國霖 110年9月2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12日17時59分 ②110年10月12日18時1分 ③110年10月14日15時54分 ④110年10月14日16時22分 ⑤110年10月14日16時2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④5萬元 ⑤4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24號 2 告訴人吳文修 110年8月底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2時18分 30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106號 3 告訴人潘珮瑜 110年10月1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19分 5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132號 4 告訴人郭啓廷 110年9月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18時55分 3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167號 5 告訴人謝其均 110年6月2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4時18分 74萬9985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213號 6 告訴人李金木 110年7月1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1日13時46分 3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218號 7 告訴人張永駿 110年9月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14日20時17分 ②110年10月14日20時18分 ③110年10月15日11時28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276號 8 告訴人沈振佳 110年7月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30分 3萬50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290號
附件2: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號被 告 許祐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132、167、213、218、276、290、324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整卷送審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祐誠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內,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帳一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 如附所表示之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交易轉帳訊息截圖照片。
同上。
3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132、167、213、218、276、290、324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整卷送審中。
而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為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1 張緦凱 110年9月2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幣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13日14時52分②110年10月13日14時55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3: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號
被 告 許祐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城金簡字第4號案件(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祐誠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內,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帳一空。案經張秉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 如附所表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影本。
同上。
3 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132、167、213、218、276、290、324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城金簡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
而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為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1 張秉富 110年9月2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幣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1分 12萬元 本案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