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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凡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㈠第7行補充「、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告訴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固有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手段詐騙本案告訴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獲利之動機、目的,在明知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
復斟酌被告已婚,曾從事按摩師及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美髮師工作經驗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紀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
並考量被告未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被詐騙200萬元,經以基本工資換算,係約80月薪資之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徒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未取得獲利帳戶即被警示等語,及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楊凡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2時40分前,在宜蘭縣某處,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一名不詳成年男子。
嗣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青萍佯稱於網路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等語,致徐青萍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8日1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隨即遭人轉出一空。
二、案經徐青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凡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詐欺等語。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徐青萍後,告訴人依其指示,於上開時間轉帳2百萬元至本案帳戶乙情,經告訴人徐青萍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0010198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自承曾做過按摩師、美髮師等工作,按摩師做一小時跟客人收799元,但公司會抽成,所以伊拿不到799元,美髮師月薪2萬5千元,當時是朋友的哥哥介紹一個年約19、20歲的男生叫伊去宜蘭工作,說去那邊什麼都不用做,去8天對方就會給伊錢,至少有2萬元,伊問對方要做什麼用途,對方叫伊不要問,伊當下有懷疑等語。
由此足見,被告明知正當工作一個月之薪水也不過2萬5千元,但將本案帳戶借用予他人,不用做任何事就可領取2萬元,其高額報酬與所需付出之勞力顯然不成正比,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因此被告已懷疑對方係做不法用途使用,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淑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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