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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森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森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於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林森永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5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森永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檳榔攤出發,欲前往其位於金門縣○○鄉○○○○00號租屋處。
嗣行經金寧鄉慈湖路段時,因其所搭載之乘客未配戴安全帽,旋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對林森永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森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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