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2,城交簡,28,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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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際,執意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號
被 告 張輝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輝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上之北堤路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城鎮北堤路停車場出發,欲返回金門縣○○鎮○○00號住處。
嗣行經前開停車場第216停車格前,因不勝酒力致其操控失當,與暫停在該停車場第216格前由黃奇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
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張輝煌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晚間6時56分,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輝煌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醉,伊沒有犯罪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奇偉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表單及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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