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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起,先由其居所醉態駕駛至庵前某雞寮,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接續醉態駕駛往金湖鎮尚義方向前進而為警查獲,核屬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論以累犯,並提出前案紀錄與執行紀錄為佐,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已逾2年,並係於飲酒休息後之翌日方為駕駛,呼氣酒精濃度亦僅每公升0.26毫克。
斟酌各節,爰將其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亦不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係經本院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9至21頁),對酒駕之危害及其刑事責任當知之甚明,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原應從重論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於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得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號
被 告 林文俊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7
居金門縣○○鎮○○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俊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5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鎮○○00號2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約300毫升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址居所出發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庵前某處雞寮。
接續於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由前揭庵前某雞寮出發,往金湖鎮尚義方向行駛。
嗣行經金門縣金寧鄉林湖路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進而於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7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交通警察隊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及車籍資料表單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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