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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裕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裕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交通安全及其可能發生之危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莊裕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裕中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400毫升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出發,至金湖鎮林森路39號山外郵局。
接續於山外郵局前,誤騎擺放在該郵局外蔡再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
旋莊裕中發現騎錯機車,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機車前往山外郵局,然未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旋再由山外郵局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機車前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向警員表示其騎錯機車。
旋為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對莊裕中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裕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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