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2,城交簡,4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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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規定行使於道路上,致使告訴人楊碧嬌受有身體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並於警詢供述事實,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號
被 告 陳鵬方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屏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方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金城鎮夏墅左轉往西海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夏墅與西海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左轉西海路3段往金門縣體育館方向行駛,適有楊碧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辛○宸,沿金城鎮西海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碧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陳鵬方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碧嬌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碧嬌於警詢、偵詢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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