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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火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火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陳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蔡萬玲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認知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3.被告犯行於本案車禍中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
4.被告高中畢業,電力公司員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陳火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火明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市港六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蔡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及手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及右側恥骨及其他特定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萬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火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萬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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